《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发布日期:2013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
发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法释〔2013〕22号
解释内容
第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1. 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2. 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3.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 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 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和第三百九十条对行贿罪及其处罚进行了详细规定。
建议
在实际操作中,应严格遵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保行贿罪的认定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对于行贿罪的量刑,应根据具体情节和后果,综合考虑行贿数额、行贿对象、造成损失等因素,做到公正、公平。